为规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偿管理,满足参合农民的基本就医需求,减轻农民的就医负担,确保新农合基金合理有效使用,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呼政办[2011]11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呼政办发[2011]117号)和《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呼卫字[2011]234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新农合补偿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和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内蒙古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已制定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农牧民提供的补偿范围内的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
第二条 新农合补偿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住院床位费,已包含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水、电等费用。新农合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水、电等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合患者单独收费。
第三条 新农合基金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批准的普通住院床位费标准支付参合患者住院床位费。新农合基金对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16元/天,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最高支付14元/天,高出部分由患者自付。
第四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范围,不得自行增补或删减项目。未列入呼和浩特市区域卫生规划或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新农合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分全部补偿、部分补偿和不予补偿三类。部分补偿和不予补偿之外的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按医院级别的住院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第六条 部分补偿的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心脏起博器、人工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各种支架、各种吻合器、各种导管、埋植式给药装置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
第七条 参合患者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使用单价1000元以上的高质耗材时,需报呼和浩特市新农合管理科室审批。在县级定点医院住院使用的,需报所在旗县区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管理科室审批。未经审批而擅自使用高质耗材的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经市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部分补偿诊疗和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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